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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损司法解释解决了那些问题?

发布时间:2015/7/1 点击:3444次 字体大小: 返回

(一)准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运行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谁承担侵权责任是案件审理中的重要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已有规定,但仍然需要结合审判实践就若干具体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在此问题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切实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等立法目的,合理确定相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形态。


一是明确所有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解释》针对现实生活中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多有分离的情形,将机动车管理人纳入到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同时,针对过错的认定标准,列举若干典型情形,例如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机动车有缺陷、明知使用人无驾驶资质等情形,以统一裁判尺度。


二是明确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在实践中较为普遍,此种经营方式不仅违反了相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极易导致被挂靠人疏于安全管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而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解释》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各界多数意见,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是明确几种违法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套牌车、拼装车以及报废车等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现象,在现实中仍有不少。这些违法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不仅自身存在较大隐患,更为严重的是,此类机动车事故率高、危害大,给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造成了极大的风险。《解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立法精神,明确规定,如果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拼装车、报废车被多次转让的,则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理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范围的确定是一个重要问题,《解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合理地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实现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和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经济负担之间的利益平衡。具体讲,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明确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等等。如此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实践中有所争议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损失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


二是对“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解释》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以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该规定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使受害人的损失填补更加合理,也避免了损失范围过大、道路交通参与人负担过重的问题。


(三)妥善处理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区别于其他侵权类案件的一个特点是,绝大多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会涉及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问题,在法律关系上更为复杂。《解释》妥善处理了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主要内容有:


一是合理区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同的功能定位,强调交强险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功能和安定社会的功能,重视商业三者险对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功能,合理安排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次序。《解释》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二是明确规定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机动车管理人或所有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的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理论,《解释》明确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两者在此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促使投保义务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促进道路交通秩序的良性发展。


三是明确几种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几种违法情形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发生事故后,往往导致受害人损失难以获得赔偿,人身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解释》以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交强险的功能为依据,明确规定这些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该规定一方面有力地保障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发挥了交强险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使侵权人承担了最终的赔偿责任,制裁了侵权行为。


四是进一步明确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为规避风险,经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这些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和交强险的监管政策。对此,《解释》明确规定,在这些情形下,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积极创新诉讼机制,追求案结事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社会反映较为普遍的问题是诉讼程序较为繁复,诉讼成本较高,当事人往往需要分别提起多个诉讼才能解决一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针对此问题,《解释》在诉讼机制方面确立的目标是,在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具有实效性的一次性纠纷解决机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此目标之下,《解释》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如果当事人请求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个诉讼机制,既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又能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少诉讼成本,体现了便民、利民原则。


除此之外,《解释》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多因一果导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人身伤亡请求权的转让、“无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等其他问题做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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