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研究
案例分享 | 陈某、周某乙诉某信息技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信息技术公司为某APP的使用方,周某甲为某APP的配送员。某信息技术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配送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由某物流公司承接某信息技术公司的配送业务。周某甲与某物流公司签订《配送承揽服务协议》,约定周某甲为某APP提供配送。除个别月份外,周某甲2018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均由某信息技术公司委托某物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周某甲最后工作至2020年10月26日,并于当天死亡。周某甲的配偶陈某与儿子周某乙请求确认周某甲与某信息技术公司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甲与某信息技术公司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周某甲所从事的配送工作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周某甲接受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职级划分,并以班长职位对班组成员进行日常管理,日常请假需要向某信息技术公司申请报备,需参加某信息技术公司组织的会议和培训,薪酬按照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制度发放,上述事实均能体现周某甲接受某信息技术公司的用工管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某信息技术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某物流公司与周某甲签订的承揽协议均不能排除周某甲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周某甲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信息技术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275.05元。
(三)以案说法
传统用工模式下,劳动者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保险缴纳等,一般专属于一个用人单位执行。但在新就业形态劳动用工模式下,生产要素出现拆分的形态,部分平台设立企业将工资、人事管理等事项通过外包等方式拆分给多个企业,导致安排劳动者工作任务、发放工资报酬、购买社保、签订合同的企业的主体有多家,有的企业借“承揽”“合伙”“劳务”等名义,回避与劳动者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通过全面审查劳动者的用工管理情况、工资支付方式等情况,从人身依附性、经济依附性角度出发,认为某信息技术公司是实际用工管理单位及委托工资支付主体,周某甲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之间具备“强从属性”的特征,认定某信息技术公司为用人单位,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审慎处理新业态用工情况下的劳动关系确认纠纷具有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