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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 新《公司法》生效后,追加被执行人相关法条应用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5-03-26 14:04:29点击:

【前言】


2024年7月1日起,新修订的《公司法》将正式生效,其中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意味着,在执行程序中将有可能可以依据这两条的规定,依法追加未实缴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到期。

 


PART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其实质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理应对公司所欠债务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在新公司法实施后,这类抽逃出资可能较为隐蔽,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认缴期限5年内,可能会出现多次出资,然后多次抽逃。



PART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申请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实际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要看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出资是否到期,若到期未出资即转让股权,需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未到期为逃避债务而转让股权的,需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若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原股东无需为公司以后的负责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新公司法实施以后,根据公司法第88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无论是否属于逃避债务的情形,转让方均应对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PART 3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法律依据: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于这类情形注册资本将直接加速到期,作为债权人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PART 4


新《公司法》颁布后,公司减资的情形将大幅增加,那么在违法减资的情形下能否追加减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有明确规定,其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具体相关条款均未涉及在违规减资的情形中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一般在执行程序直接以股东违规减资为由难以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在有些案例中,对于股东违规减资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比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执异289号案,上海一中院就以违法减资视同抽逃出资为由,直接依据《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即便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违法减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那么,也可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违法减资的股东在减资的范围内对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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