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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 超龄退休劳动者认定工伤后,能否参照工伤保险待遇主张有关费用?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5-03-27 23:33:47点击: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年近六旬的姚阿姨入职伟某公司消杀作业部并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6日,因司机驾驶消杀车辆突然加速,导致正在车上进行消杀作业的姚阿姨受伤。随后,姚阿姨被送往医院治疗。姚阿姨此次受伤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伟某公司未为姚阿姨购买工伤保险。姚阿姨提交的《社会保险情况协查证明》显示其未在广州市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2年3月,经姚阿姨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裁决伟某公司应支付姚阿姨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支持姚阿姨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申请等。

姚阿姨认为,虽然自己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与获得劳动报酬并不冲突。如果因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导致自己伤残造成劳动能力下降,无法提供劳务,则再次就业的机会就会降低,进而影响获得劳动报酬。因此,用人单位应该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责任等。伟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姚阿姨已超58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伟某公司无需承担姚阿姨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因此,姚阿姨与伟某公司均诉至法院。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伟某公司是否需要向姚阿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伟某公司是否需要向姚阿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法院认为


关于伟某公司是否需要向姚阿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姚阿姨入职时58周岁,属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工作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伟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姚阿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尽管姚阿姨与伟某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但姚阿姨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姚阿姨仍有权依照上述规定要求伟某公司参照该条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伟某公司是否需要向姚阿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

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但确有通过提供劳动以获取报酬的客观需求的,若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径直剥夺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显然有违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

因此,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确定工伤人员能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唯一标准,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仍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给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同时,伟某公司与姚阿姨均确认姚阿姨在涉案工伤事故发生之后就未再回去上班,可见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姚阿姨的劳动能力伤残程度,姚阿姨有权要求伟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裁判结果

伟某公司应向姚阿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00627.06元((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判决现已生效。

五、法律分析

广东省目前对于超龄退休劳动者认定工伤后,用工单位需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劳动者有关费用这一观点,基本不持异议,但是对于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存在争议。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是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笔者搜索到的案例,在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还是会结合实际情况,支持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给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但也有一审法院支持该请求后,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情形。因此,对于此类案件,还需结合具体案情,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进行分析,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和促进当事人的利益。

相关规定

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所受伤害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应予支持,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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