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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 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但参与合同实际履行,是否与总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5-03-27 23:33:01点击:

一、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C公司为被告B公司的分支机构,且被告C公司实际参与了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对账结算等,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

二、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署《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C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总结算书,D公司是A公司的独资股东,因B公司欠付货款,原告起诉至法院。

三、A公司(下称“原告”)诉求

原告诉请法院:

1、判决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XXX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 50%,自2020年10月20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5日为268382.27 元);

2、判决被告D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四、被告B出庭,被告C未出庭,被告B答辩【针对被告C部分】

被告C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由其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及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原告及被告B公司,被告C并非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五、法院意见

法院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2023年2月6日,被告C公司作为需方与原告A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总结算书。但之后被告方并未足额支付货款。

六、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C公司为被告B公司的分支机构,且被告C公司实际参与了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对账结算等,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

七、法院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B公司、被告C分公司、被告D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XX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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