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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 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的,应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5-03-26 14:10:28点击: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民辖108号案件裁判精神,对于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基本案情



原告杭州富阳区园艺场诉称,2021年1月1日,其与被告生态环境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苗木到现场初验合格,付款资料齐全后付上月苗木款30%,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发票。农历春节前支付到总苗款的70%,余款次年端午结清。”原告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向被告的累计供应苗木总计2310413.5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021586.1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合肥市蜀山区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虽载明“签署地点: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实际签署地点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合肥市蜀山区,本案纠纷与合肥市蜀山区没有实际联系,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蜀山区法院管辖无效,故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法院处理。杭州富阳区法院认为合肥蜀山区法院移送错误,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移送杭州富阳区法院处理不当,遂函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管辖争议。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时协议载明签署地点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可能存在实际合同签订地与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地不一致,但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约定实际合同签订地之外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进而作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系自行决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应当准许。该协议当事人主体特定,约定管辖不影响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合肥蜀山区法院作为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作为有管辖权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富阳区法院,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2024)皖民辖450号民事裁定,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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